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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广州自考《行政法学》串讲笔记:司法审查

来源:广东自考信息网  投稿:Zikao.gdzsxx.coM  时间:2012-12-2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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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司法审查

  第一节 司法审查概述

  一、司法审查的概念

  我国的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

  包括下列四因素:

  (1)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2)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3)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民族自治区域并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4)司法审查的方式为诉讼程序(公正客观的程序保障、判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二、司法审查的作用

  1.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政体制。2.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3.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4.有利于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5.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识。

  三、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与理论基础

  我国宪法主要在以下三方面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宪法依据;

  1. 确立了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将被追究人员的主体资格和权利。

  2.确立了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将被追究违法的责任。

  3.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主体地位。

  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集中体现在下列四个原则上:

  1.民主原则。2.法治原则。

  3.权力制约原则。4.人权保障原则。

  第二节 司法审查的原则

  一、司法审查的一般原则

  它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在开展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都必须遵循的共同性行为准则。一般原则包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辩论原则;检察监督原则。

  二、司法审查的特有原则

  司法审查的特有原则,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开展行政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不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特殊准则。它包括: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人民法院主管行政案件的范围:(1)只主管办具体行政行为引起争议的案件,不管辖因抽象行政行为发生争议的案件;(2)只主管行政机关在管理事务时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发生争议的案件,不管辖行政机关在管理内部事务时发生争议的案件和行政机关内部职权争议的案件;(3)按照国际惯例,政府所为的国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人民法院不能管辖。

  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原则包括两项内容:(1)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2)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或者说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

  3.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法律直接规定的事项或者自己提出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或者所主张事实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的分担,是指关于举证人对举证范围和举证内容的分配。举证范围是指被告应当对哪些事项负举证责任,举证内容是指被告应当提供什么证据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4.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则:这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原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并不因原告的起诉而停止执行。这是因为:第一,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责,而行使管理具有连续性;第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在法律上具有执行力。行政诉讼是要解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但究竟是否合法要由人民法院审理结束后才能清楚。因此,在诉讼期间不能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 责任编辑:阮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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