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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广州自考《行政法学》串讲笔记:司法审查的主体及其管辖

来源:广东自考信息网  投稿:Zikao.gdzsxx.coM  时间:2012-12-2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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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司法审查的主体及其管辖

  一、司法审查的主体

  (一)司法审查的主体——人民法院(二)司法审查的审判组织

  1.行政审判庭。2.合议庭。3.审判委员会。

  二、司法审查中的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来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法院之间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又可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共同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非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把一般地域管辖概括为“原告就被告”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都是错误的。对行政诉讼法第17条可以作以下几层意思的分析:一是未经复议的案件;二是经复议维持的案件;三是法条中经复议改变的案件,此时既可以由最初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上述“改变”的解释: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⑵变更了原行为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且对定性产生影响。⑶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2、特殊地域管辖:⑴因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⑵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包括户籍、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法院都有管辖权,但此处仅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包括限制财产流通的行政强制措施,也不包括行政拘留,因为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⑶财产权与人身权共诉案件: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⑷专门法院(海事、军事、铁路)与派出法庭均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3、选择管辖(共同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上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注意不同于民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和刑事诉讼的“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

  (三)裁定管辖

  指不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由法院直接作出裁定和决定确定诉讼管辖,《行政诉讼法》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分别规定了裁定管辖的各种情形: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移转管辖。

  1、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以裁定的方式,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两种情况需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⑴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⑵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移送管辖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所移送的案件已经被法院受理;(2)受理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3)受移送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适用移送管辖应当遵守的两条要求是:(1)受移送的法院对所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再自行移送;(2)受移送的法院如果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法不属本法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在审判实践中,必须纠正那种因审理中遇到困难而移送、因行政区划变动而移送、因怕结案后执行有困难而移送等错误作法。

( 责任编辑:阮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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